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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关于动物源性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兽药残留若干管理规定的公告(2017年第17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6:47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2017年第17号
发布日期 2017-02-20 生效日期 2017-02-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源性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兽药残留管理,禁止违法违规使用兽药,规范动物源性食品生产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动物源性食品生产者应严格落实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禁止使用《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235号)附录2、附录3所列出的兽药超标的畜禽肉和水产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禁止使用含有农业部公告235号附录4所列出兽药的畜禽肉和水产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禁止使用含有《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公告193号)所列兽药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兽药的畜禽肉和水产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

 

  二、动物源性食品生产者应严把进货关,禁止采购无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注水、注胶、病死、来源不明或记录不完整等畜禽肉。猪肉必须选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产品。

 

  三、动物源性食品生产者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动物源性食品生产者应建立从原料到产品的追溯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畜禽和水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保证采购的畜禽产品来源可追溯。

 

  五、动物源性食品经营者应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法律义务,规范经营行为,严把畜禽肉和水产品进货关,应严格查验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索取相应的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并做好查验记录。

 

  六、动物源性食品经营者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禁止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畜禽产品。

 

  七、动物源性食品经营者禁止在动物和水产品运输过程中给动物注射、饮用增加动物储水率和提高水产品运输存活率的药物或其他化学物质。

 

  八、所有规模化的动物源性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餐饮企业逐步建立相应稳定的供货渠道,并进行供应商审核,签订质量协议,进货时查验,确保购进原料和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九、动物源性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产品召回和通知情况。

 

  十、动物源性食品经营者对抽检中发现兽药残留超标的应立即停止销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销毁,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十一、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大对动物源性食品兽药残留监管力度,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生产经营者,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厉处罚。

 

  十二、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动物源性食品监督抽检工作。所有参与抽检的工作人员要严守保密纪律,禁止泄露抽检时间、抽检样品、抽样地点、抽检商户、抽检结果等相关抽检信息。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农业部门密切配合,协同行动,加大对动物源性食品非法使用违禁药物或滥用兽药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及时向农业部门提供非法使用兽药或者兽药残留超标的线索或监督抽检兽药残留超标的信息。涉及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十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和科普教育,主动开展风险交流,要将查处非法使用农兽药案件列为宣传工作重点,普及饲料、饲养和安全使用农兽药知识,努力提高社会各方面对农兽药使用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形成社会共治良好氛围。

 

  特此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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